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 法律 | 市林业局、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 行政 法规 | 市林业局、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 |
3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 第三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 部门 规章 | 市林业局、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 |
4 |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县(含县、市、市辖区,下同)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对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调处工作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 地方性法规 | 市林业局(山纠办)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 |
5 |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行政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 | 行政调解的范围主要包括: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依法由行政机关调解的民事纠纷。 | 规范性文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