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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则
信息来源:   更新时间: 2016-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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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规范行政调解行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行政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宜府办发〔2012 号),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与其行政职权有关的行政争议和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通过疏导、说服、劝导、教育,促使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以解决矛盾纠纷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坚持属地管理、自愿平等、依法合理、公平公正、注重效果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及考核。

市人民政府成立行政调解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本地区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督促、协调、检查和考评工作。

卫生、民政、房管、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和要求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其他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具体科室及人员承担行政调解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完善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基层人民调解相衔接的协调联动、信息沟通和效力衔接机制。

第七条  行政调解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含部门)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调解范围及程序

 

第八条  行政调解的工作范围:

(一)对下列属于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或者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1、依法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

3、土地、林木、矿产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

4、征收(征用)房屋、土地引发的安置补偿争议;

5、劳动争议、社会保障等争议;

6、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7、交通管理、价格管理过程中引发的纠纷;

8、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等医患纠纷;

9、校园安全事故等校园矛盾纠纷;

10、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引发的争议;

11、依法可以调解的其他争议。

(二)对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1、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

2、涉及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的;

3、涉及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认定等;

4、涉及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的;

5、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撤销或变更的;

6、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进行调解的其他情形。

(三)涉及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重大、复杂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和申请事项、事实根据;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与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有关;

(四)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五)各方当事人、第三人均同意行政调解;

(六)当事人未选择解决争议纠纷的其他途径。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矛盾纠纷发生地或者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口头申请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调解的请求、主要事实、理由、时间等。

一方当事人超过5人的,推选15名代表参加行政调解。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组织调解;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

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县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管辖。对涉及多个部门的争议纠纷,由县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或由其指定的部门受理。

第十二条  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争议纠纷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要求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调解;

(三)表达真实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交有关证据和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秩序,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人员和记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公正处理的。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行政调解人员或者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回避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调换。

第十六条  对案情简单、调解结果能够即时履行的争议纠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调解应当在10日内终结。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调解笔录中记录协议内容。

第十七条  对案情复杂、当场不能解决的争议纠纷,适用一般程序进行调解。

一般程序的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受理。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发给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注意的事项,及时启动调解程序;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原因,同时告知申请人解决该争议纠纷的其他途径。

矛盾纠纷涉及第三人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当事人或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二)调处。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3日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行政调解人员名单等有关事项通知当事人。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他案件,可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具有专业知识和调解经验的调解人员进行调解。

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争议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开展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

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召开协调会等方式进行调解或取证。

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笔录或者听证笔录,全面、客观地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笔录应当由争议纠纷当事人、行政调解人员签名确认。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参加,被邀请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三)协议。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2、纠纷事实、争议焦点;

3、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4、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5、调解人员、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签名和行政机关盖章;

6、其他事项。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四)时限。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终结。在30日内达不成行政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调解,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根据案件性质,告知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仲裁和诉讼等渠道解决争议纠纷。

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期限。

(五)履行。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和调解人员、调解组织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当事人一方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一方是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调解协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和给付内容的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申请公证机构依法进行公证。行政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或者经依法公证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机关应当跟踪行政调解协议的执行情况,督促双方当事人及时履行行政调解协议所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案件结案后,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按一案一卷整理归档保存。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将其行政调解协议书及相关材料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章  奖励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突出贡献的个人,同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或者行政处分:

(一)对行政调解工作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导致矛盾纠纷突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的;

(三)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或者不支持配合行政调解,贻误矛盾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矛盾纠纷激化的;

(五)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影响行政调解公正、及时等不当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过程中,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干扰、阻挠行政调解工作行为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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