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av不断更新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工作作用,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各类争议纠纷,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当事人的说服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快速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局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局长任主任,局分管和协管领导任副主任,相关科、办、(站)的主要负责人为小组成员。行政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局政策法规科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调解委员会成员兼职行政调解员。
第四条 局行政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指导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及相关业务科、办、(站)和局属单位开展纠纷调处工作;决定是否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安排落实调解办案人员;协调涉及多个部门的争议纠纷调解事宜;督促指导各县市区林业局的行政调解工作。
第五条 局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统一登记受理行政调解案件,提出受理、不予受理的初步意见;按照行政调解委员会意见,协调安排局机关相关业务科、办、(站)和局属单位进行调解;督促承办调解科、办、(站)或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形成调解文书并送达;负责调解文书的案卷归档和管理。
第六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自愿、公平、合法、合理、效率的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二)公平原则。行政调解中矛盾纠纷各方地位平等,处于同等法律地位,教育行政部门在行政调解过程中保持中立,不偏袒任何一方。
(三)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调解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
(四)合理原则。行政调解既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对待发生的纠纷;又要保护和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五)效率原则。行政调解应及时、高效、便民,把握合理的时限,对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依法转入其他处理程序。
第七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 在行使管理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的行政纠纷;
(二)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本局林业行政管理有关的矛盾纠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行政调解的行政类纠纷。
第八条 行政调解工作程序:
(一) 申请。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应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 受理。行政调解办公室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报行政调解委员会审定后书面告知当事人。1、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2、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3、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或其他紧急情形不立即处理有可能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或告知申请人采取其他纠纷解决渠道。行政调解办公室根据案件情况,及时确定行政调解科、办、(站)或局属单位,并将当事人的申请材料转交负责调解的科、办、(站)或局属单位。
(三) 调查。负责调解的科、办、(站)或局属单位受理案件后,要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采取当事人举证、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查阅文件和资料等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查。相关证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进行质证。
(四) 调解。1、负责调解的科、办、(站)或局属单位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和参加的人员后,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调解;2、调解开始时,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调解员、记录员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并明确告知当事人纠纷事由;3、调解员宣布调查核实的案件基本事实,分析双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并询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是否有异议;4、询问双方请求和主张,公开初步拟定的调解方案,向当事人作出说明,征询当事人的意
见,对当事人间的分歧进行协调,力求取得一致意见,促成当事人和解,达成调解协议。
(五) 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送达有关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调解协议书的,视为调解不成。对调解不成的纠纷,由行政调解员宣告行政调解结束,并告知有关当事人根据争议性质,实行其他途径的协商解决。
(六) 履行。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经行政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法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的,则该行政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 归档。调解结案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应由调解员按规定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装订归档,妥善保存并向行政调解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行政调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 一方或双方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二) 一方或者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第十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十一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调解人员是否回避由主持调解的科、办、(站)或局属单位负责人决定;科、办、(站)或局属单位负责人担任调解员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十三条 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与组织行政调解;一般的争议纠纷,由行政机关相关业务科、办、(站)或局属单位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四条 坚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联动配合,加强与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调解工作机构的沟通联系,做好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衔接的相关工作。重大复杂的行政调解可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基层组织联合进行,也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业人员和当事人共同信任的人参加。应当把调解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前置措施,及时依法调解,定纷止争;当社会矛盾纠纷无法通过行政调解解决时,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正当途径,依法向司法机关表达自身诉求。
第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