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林木采伐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3)、《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宜府发[2004]37号)第9项
2、林区木材经营加工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2)、《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宜府发[2004]37号)第97项
3、木材运输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3)、《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宜府发[2004]37号)第98项
4、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宜府发[2004]37号)第96项
5、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审核
法律依据:
1)、《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2)、《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3、《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宜府发[2004]37号)第95项
6、需要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法律依据:
1)、《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2)、《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宜府发[2004]37号)第100项
7)、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法律依据:
1)、《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2)、《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宜府发[2004]37号)第101项。